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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12268号“招商仁和在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3
第62312268号“招商仁和在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12268号“招商仁和在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

第62312268号“招商仁和在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12268号“招商仁和在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2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13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共存声明书。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关系证明、介绍等的复印件及共存声明书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招商仁和在线”与引证商标一“招商局仁和”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招商仁和”,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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