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坛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好时乐”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6北京地坛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好时乐”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86082号“好时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042311号“乐好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275283号“好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不近似。申请商标不但是申请人的商标,还是申请人自2009年开始登记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商号,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照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好时乐”与引证商标一“乐好时”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且与引证商标二“好时乐”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快餐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外,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486082号“好时乐”商标:
申请/注册号:24486082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5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地坛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餐厅(4301)、饭店(4301)、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4306)、酒吧服务(4301)、提供野营场地设施(4302)、咖啡馆(430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4301)、自助餐厅(4301)、快餐馆(4301)、流动饮食供应(4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