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944293号“INFINITY CENTER”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2944293号“INFINITY CENTER”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4293号“INFINITY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2782号“Infinity Phone”商标、第10092783号“infinity phone 无限风”商标、第31494192号“infinity Micro Lab及图”商标、第27624083号“INFINITI”商标、第15616455号“INFINITI 菲凡二手车及图”商标、第17326588号“ING FINIT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0218号“inginit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14704号“INFINI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被驳回已无效,不应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INFINITY”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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