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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千树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天龙八串”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2
重庆千树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天龙八串”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575532号“天龙八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

重庆千树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天龙八串”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75532号“天龙八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389256号“天龙八锅”商标、第3323013号“天龍八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视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所设计,主观上并不具有摹仿各引证商标的意图,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天龙八串”与引证商标一“天龙八锅”、引证商标二“天龍八部”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575532号“天龙八串”商标

申请/注册号:24575532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8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重庆千树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咖啡馆(4301)、自助餐厅(430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4301)、饭店(4301)、备办宴席(4301)、快餐馆(4301)、酒吧服务(4301)、餐厅(4301)、茶馆(4301)、餐馆(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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