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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之爱”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沐之爱”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974166号【假肢; 医用针; 医用导管;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 理疗设备; 线(外科用); 医疗器械和仪器; 避孕套;】“沐之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

“沐之爱”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974166号【假肢; 医用针; 医用导管;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 理疗设备; 线(外科用); 医疗器械和仪器; 避孕套;】“沐之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065831号【分娩褥垫; 腹部护垫; 孕妇托腹带; 口罩; 婴儿用安抚奶嘴; 出牙咬环; 奶瓶; 吸奶器; 腹带; 紧身腹围; 】“沐爱Moonlov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沐之爱”与引证商标文字“沐爱”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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