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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MARCH”与“March”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6
“AUTOMARCH”与“March”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705672号“AUTOMAR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放弃对“压缩机(机器)”的复审申请,其···

“AUTOMARCH”与“March”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705672号“AUTOMAR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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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放弃对“压缩机(机器)”的复审申请,其剩余复审商品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1982号“M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0616号“M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压缩机(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针对该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剩余的复审商品“减震器(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为“March Tech”,其中“March”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英文“MARCH” 仅书写形式存在差异,呼叫、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震器(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真空吸盘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减震器(机器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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