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66817号“LASEREXPL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7关于第18166817号“LASEREXPL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31439号《关于第18166817号“LASEREXPL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9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263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由“LASEREXPLORE”一词组成,其中文含义一般翻译为“激光探测”,“激光探测”与照相机(摄影)、火器用瞄准望远镜、望远镜、配有目镜的仪器商品的属性、功能、特点等不具有直接、明确的联系,申请商标在指定的照相机(摄影)、火器用瞄准望远镜、望远镜、配有目镜的仪器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之理解为是对相关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已该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LASEREXPLORE”的中文含义“激光探测”与高度计、测量仪器、观测仪器等商品的属性、功能、特点等具有较为直接、明确的联系,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有可能将之理解为是对相关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不能已该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终审法院判决针对申请商标显著性问题与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本案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有关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判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LASEREXPLORE”的中文含义为“激光探测”,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火器用瞄准望远镜、望远镜、配有目镜的仪器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将之理解为是对相关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起到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高度计、测量仪器、观测仪器等其他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有可能将之理解为是对相关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不能以该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火器用瞄准望远镜、望远镜、配有目镜的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度计、测距设备、测距仪、测角器、测量仪器、观测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