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MX”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1“iDMX”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6381191号“iDM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313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在“灯光调节器(电)”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与杭州新丽声视听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宏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贵州驰宇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5份、调光设备购销合同1份、设备购销合同1份及3张增值税发票;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公开、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产品截图作为复审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证据基本一致,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罗列。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iDMX”,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合同编号为TY20161011的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且销售金额与发票号为01833427的发票中显示的金额一致,其显示的商品为信号放大器、电源箱、网络解码器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灯光调节器(电)、舞台灯光调节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对扬声器音箱、灯光调节器(电)、舞台灯光调节器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灯光调节器(电)、舞台灯光调节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