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420818图形与“PROLINE GROUP及图”引证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1第22420818图形与“PROLINE GROUP及图”引证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420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7440号“PROLIN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2314号“群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8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96945号“頂尚DING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另外,本案引证商标已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与本案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著作权登记及备案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包装图片、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非金属的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18年4月4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瓷砖、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砖、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水泥、耐火纤维、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