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75141图形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1第9775141图形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775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761号决定,于2018年01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存在正当使用的事实,并非被申请人所述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未能在商标局通知期限内提交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纯属事出有因。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本案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流程;
2、申请人的部分《餐饮加盟合同》;
3、加盟店开具的部分发票;
4、部分加盟店的店铺招牌照片、员工形象照片、菜单照片等;
5、参与美团外卖等平台的店铺信息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3年10月28日刊登在第138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止。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证据2《餐饮加盟合同》既未涉及复审商标,也未体现形成时间,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证据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5系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涉及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申请人上述在案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可以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