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康 樂康御品LEKANGYUPIN及图”与“康樂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8-28“樂康 樂康御品LEKANGYUPIN及图”与“康樂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21123号“樂康 樂康御品LEKANGYU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67132号“好乐康”商标、第3689499号“新乐康”商标、第3167632号“康樂及图”商标、第1816213号“康乐及图”商标、第7376343号“乐康园”商标、第11800288号“优品.乐康”商标、第3173106号“康乐 福Health of Fortune”商标、第131479号“康樂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被投入大量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5类上含有“乐康”一词的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成药”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原料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