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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13561号“FL RENEWABLES”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2913561号“FL RENEWABLES”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3561号“FL RENEWAB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

第62913561号“FL RENEWABLES”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3561号“FL RENEWAB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55070、37953971、4717564、18189672号“F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F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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