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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印象中茶SINCE1949”商标 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印象中茶SINCE1949”商标 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5698号“印象中茶SINCE194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印象中茶SINCE1949”商标  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5698号“印象中茶SINCE194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5064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茶”,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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