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678950号“从前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2678950号“从前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8950号“从前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与第15543070号“从前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服务群组。第48389895号“从前慢 FORMER LEI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是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4301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设计合同、麦设计公司的介绍;设计公司品牌设计及空间设计部分文件;大众点评设计空间及品牌落地效果;大众点评活动页面及消费者评论;版权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麦设计全案作品“从前慢”品牌网上介绍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异议程序中,异议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组成部分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是否具有恶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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