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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66634号“国通加能站”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2666634号“国通加能站”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6634号“国通加能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

第62666634号“国通加能站”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6634号“国通加能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64688号“国通”商标、第21191661号“国通石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运载工具清洗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国通”,该词与引证商标一“国通”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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