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679802号“优麦”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3679802号“优麦”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9802号“优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9047号“优麦”商标、第9641396号“EU.MARK 优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只是对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作了标准化整形。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3、已有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优麦”与引证商标一“优麦”及引证商标二中汉字“优唛”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麦”字书写笔画不规范,用作商标易对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正确书写汉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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