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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537381号“凯达新力”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5537381号“凯达新力”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王刚(原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因第45537381号“凯达新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3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第45537381号“凯达新力”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王刚(原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因第45537381号“凯达新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3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异议商标已转让至张小平名下。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7597459号“凯达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41043号“凯达经济型板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4933号“凯达KA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凯达”品牌经过25年的苦心经营,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曾被评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哈尔滨市,明显知晓原异议人著名商标“凯达”,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使消费者误认混淆,从而达到不正当得利之目的,申请人明显存在攀附异议人商誉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原异议人公司简介;

  2. 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4.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 店面照片;

  6. 出库单及销售合同复印件;

  7. 产品贴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凯达新力”指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纤维板”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面板;成品木材;胶合板”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贴面板;成品木材;胶合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王刚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搁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后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原异议人所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半成品木材;木材;木板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木材”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所列 “凯达”系列其他商标或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或其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于上述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凯达”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相同或类似行业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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