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YEPROTECT SYSTEM ESSILOR”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EYEPROTECT SYSTEM ESSILOR”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5157406号【车辆保险杆; 汽车车身; 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 车辆行李架; 汽车车轮毂; 车辆内装饰品; 风挡、挡风玻璃; 车辆遮光装置; 车辆转向信号装置; 】“EYEPROTECT SYSTEM ESSI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421068号【非办公、非家用淀粉浆糊(胶粘剂); 非文具、非家用胶水; 工业用阿拉伯树胶; 工业用明胶; 工业用粘合剂; 固化剂; 墙纸粘合剂; 塑料胶; 贴广告用粘胶; 粘胶液;】“依视路ESSI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构成要素“ESSILOR”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相同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申请人其他相同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9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代理申请驳回复审,一般提交如下资料:
(1)《商标驳回通知书》原件;
(2)商标局邮寄《商标驳回通知书》的信封(当地邮戳要清楚);
(3)申请人资质(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4)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5)申请商标之“突出使用”的所有相关材料、照片、合同等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