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龙“IISLFMFNS”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王绍龙“IISLFMFNS”商标注册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11058014 9 2012年06月12日 IISLFMFNS 王绍龙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5482号《关于第11058014号“IISLFMF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SIEMENS”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和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和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最早获得“西门子”、“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企业所得税证明、2006年至2011年的审计报告;
3、申请人合资公司的介绍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及“西门子”、“SIEMENS”品牌产品及服务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重大事迹,公益事业、品牌影响力证据等;
5、申请人的荣誉证明;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摘译》、广东省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0)号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分线盒(电);感应器(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调光器(电);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断路器;遥控装置;铃(报警装置)商品上。
2、申请人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和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9、11类上的电子管、发电机、电灯、发动机、衡具、灯等商品上,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1999年申请人使用在“机械或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被商标局收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2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根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行初20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线盒(电)、感应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绕放线架、线缆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较大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IISLFMFNS”,引证商标为文字“SIEMENS”。两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虽然首字母不同,但争议商标中的“SLFMFNS”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比较相似,且“SLFMFNS”在整个争议商标中所占比重较大,是争议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考虑到上述识别部分在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中的显著作用,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商标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上述判决已生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注册号 11058014 申请日期 2012年06月12日 国际分类 9
申请人名称(中文) 王绍龙
申请人地址(中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
初审公告期号 1368 注册公告期号 1469 是否共有商标 否
初审公告日期 2013年07月20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5年08月28日 商标类型 一般
专用权期限 2013年10月21日 至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