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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优”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优”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30427号“小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优”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30427号“小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55258号“小优佳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21820号“小优佳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51907号“小优佳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4164号“小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64262号“小优XIAO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876758号“小优果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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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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