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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福德有限公司“ESSENTIALS FEAR OF GOD”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菲福德有限公司“ESSENTIALS FEAR OF GOD”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2365号“ESSENTIALS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

菲福德有限公司“ESSENTIALS FEAR OF  GOD”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2365号“ESSENTIALS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GOD”可译为“上帝”,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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