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516341号“将军宴”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第62516341号“将军宴”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6341号“将军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55627A号商标、第61053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第35类第39710628号商标已获准注册。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在广告宣传各方面也取得较大成效,得到消费者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将军”,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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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516341号“将军宴”商标:申请/注册号:62516341申请日期:2022-02-09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蓬莱老兵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