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使立消”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0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使立消”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69412号“使立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使立消”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27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大事记、宣传销售资料、报道、商标档案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立消”与引证商标“使立消”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梳洗用制剂、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立消”指定使用在去污剂、香精油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769412号“使立消”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58769412 商标申请日期:2021-08-25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梳洗用制剂(0301)、去污剂(0302)、擦亮用剂(0303)、研磨剂(0304)、香精油(0305)、梳洗用制剂(0306)、化妆品(0306)、牙膏(0307)、干花瓣与香料混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