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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羽实业有限公司第58085624号“no.1 Baby”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广州星羽实业有限公司第58085624号“no.1 Baby”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85624号“no.1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

广州星羽实业有限公司第58085624号“no.1 Baby”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85624号“no.1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88328号、第46808084号、第50083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用薄纸、纸巾、纸制洗脸巾、纸餐巾、清洁用纸抹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no.1”,用作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085624号“no.1 Baby”商标:

申请/注册号:58085624 商标申请日期:2021-07-29 国际分类:16类 办公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广州星羽实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卸妆用薄纸(1603)、纸手巾(1603)、纸制洗脸巾(1603)、纸餐巾(1603)、纸围涎(1603)、清洁用纸抹布(1603)、纸巾(1603)、卫生纸(1603)、纸制餐桌用布(1603)、纸手帕(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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