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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德凯卓科贸有限公司第58427867号“AITO”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北京锐德凯卓科贸有限公司第58427867号“AITO”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27867号“AI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

北京锐德凯卓科贸有限公司第58427867号“AITO”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27867号“AI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078号“AITO”商标、第32849311号“阿亿拓 AITO”商标、第21793868号“AITO”商标、第9795031号“A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AITO”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AIT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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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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