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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26297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北京鑫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26297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29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

北京鑫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26297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29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6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与申请商标相关的图形获得专属版权。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人是否对图形标志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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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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