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无用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无用珠宝 YONG JEWELRY”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随州无用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无用珠宝 YONG JEWELRY”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79505号“无用珠宝 YONG JEWEL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6972号“无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01707号“无用杂货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49917号“Y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0849号“YO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354324号“YONG ARCHITECTURE PE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734204号“YONG”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即将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无用”与引证商标一“无用”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YONG”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标识“YONG”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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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