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洁时渍无踪有限公司“氧泡泡Oxyact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利洁时渍无踪有限公司“氧泡泡Oxyact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6661753号“氧泡泡Oxya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908号决定,于2022年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洗衣剂;2.洗发液;3.洗洁精;4.化妆品;5.牙膏”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擦亮用剂;2.研磨材料;3.香精油;4.空气芳香剂;5.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1.洗衣剂;2.洗发液;3.洗洁精;4.化妆品;5.牙膏”复审商品上进行销售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核心系列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在各大搜索平台均能够搜索到相关商品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旗舰店截图;2、产品投放的广告截图;3、世界冠军代言广告合同及相关照片;4、生产加工委托证明;5、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6、展会合约及照片;7、微商店铺产品及评价截图;8、产品包装、内袋照片及印刷合同、发票;9、部分原料购买、委托加工合同发票;10、产品检测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1.洗衣剂;2.洗发液;3.洗洁精;4.化妆品;5.牙膏”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氧泡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在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11月13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7、8、9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加工生产并销售了氧泡泡Oxyaction的洗洁精、洗衣剂、牙膏等商品;证据6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我局认为,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洗衣剂、洗发液、洗洁精、牙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剂、洗发液、洗洁精、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16661753号“氧泡泡Oxyaction及图”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洗衣剂; 洗发液; 洗洁精; 擦亮用剂; 研磨材料;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
类似群 03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10;
申请/注册号 16661753 申请日期 2015年04月08日 国际分类 3
申请人名称(中文) 浙江施维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2301号海智中心4号楼6层608室
初审公告期号 1495 注册公告期号 1507
初审公告日期 2016年03月13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6年06月14日
专用权期限 2016年06月14日 至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