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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伯斯有限公司对“BOSE”商标异议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2
美国伯斯有限公司对“BOSE”商标异议案本案基本情况: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中山市某公司于1993年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8类游戏机、登山用品等商品上注册“BOSE”商标(见图1)。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BOSE”商标···

美国伯斯有限公司对“BOSE”商标异议案

  本案基本情况:

  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中山市某公司于1993年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8类游戏机、登山用品等商品上注册“BOSE”商标(见图1)。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BOSE”商标,并在第433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美国伯斯有限公司,对该“BOSE”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答辩。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IMG]uploadImages/200411811225514729.jpg[/IMG]

  异议人理由:

  本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二十几个国家注册和申请了“BOSE”商标(见图2),其产品遍布世界各地,且其公司带有“BOSE”商标的音像商品早已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名牌产品,被异议人在第28类申请的商标“BOSE”与本公司的“BOSE”商标完全一样,具体表现在它们的英文字体、字母间距以及字母B、E的两个拖长的尾巴都完全一样,无法使人相信被异议人在不模仿异议商标的情况下能设计出与异议人所持有的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电子游戏机、游戏机等与异议人在中国和国际注册中指定的第9类音像设备类似,势必使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误购。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一个与异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了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抄袭、复制,这种行为违背了商业城实信用原则,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亦为我国《商标法》所不容许。据此,裁定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规定,经初步审定的“BOS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标也被经营者作为竞争工具而广泛地运用。知名度高的商标加之附以高质量的商品,往往成为消费者青睐和选购的对象,其结果必然为商标的拥有者带来高额的利润和收益。这也使该商标更容易成为他人模仿和侵害的首选目标。借他人商标的信誉,以欲造成公众混淆的不正当行为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擅自将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冠于自己的商品,甚至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或有意模仿他人的商标,将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进行注册;或有意在包装、装潢等方面靠近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等。虽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和造成的后果却是相同的、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结果是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因此。这些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之一的《商标法》,除了禁止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外,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同样禁止将他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BOSE”商标,其字母的独特设计和排列,使其成为有一定特色的独创性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二十几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其产品已有较大覆盖面,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完全相同,属有意抄袭行为,虽然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异议商标有所不同,但由于异议商标的独创性和所具有的较广泛的公众知晓程度,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的商品是异议人的系列产品,或误认为两企业之间有某种联系,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禁止之列。因此,应当禁止这一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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