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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对“鳄鱼”商标异议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3
香港公司对“鳄鱼”商标异议纠纷案本案基本情况: 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代理上海杨子松相加工服务部于1992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7类胶带纸商品上注册“鳄鱼”商标(见图I)。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鳄鱼”商标,井在第···

香港公司对“鳄鱼”商标异议纠纷案

  本案基本情况: 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代理上海杨子松相加工服务部于1992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7类胶带纸商品上注册“鳄鱼”商标(见图I)。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鳄鱼”商标,井在第403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香港某公司,对该“鳄鱼”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鳄鱼”商标文字相同(见图2),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是胶带纸,而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是文具及办公必需品,其中包括胶纸。胶带纸与胶纸届类似商品,且异议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依《巴黎公约》予以保护。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两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被异议人核准之商品为国际分类第十七类的胶带纸,使用对象为木材工业,主要是木材行业为增加胶合板的强度而使用的固定纸带,而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是办

  公用品,使用对象为家庭及办公场所,销售渠道为文化用品商店或柜台,加之异议人的商标在我国为驰名商标的依据不足。因此,该商标应予注册。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人商标与被异议人商标的指定商品不类似,前者民国际分类第十六类的各种办公用品,后者属第十七类非办公用品的工业用胶带纸。两者的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都不相同,且商标整体结构与异议人商标有区别。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57693号“鳄鱼”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图1 被异议商标 [IMG]uploadImages/200411810332116888.jpg[/IMG];图2 异议人已注册商标[IMG]uploadImages/200411810335679370.jpg[/IMG]

  案例点评:该异议案的裁定主要涉及对在某些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予以扩大保护的范围问题。能否使消费者对两商标的商品发生混淆,导致误认,是判断该商标受保护范围的关键所在。这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要看两商标使用的商品5另一方面要看两商标本身的构成。本案中异议人商标使用在文具及办公必需品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文具胶带纸上,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从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很大区别。再看双方商标,异议人商标是“鳄鱼恤”,被异议商标是“鳄鱼”文字加鳄鱼图,两商标虽然都有“鳄鱼”二字,但商标整体风格不同。在用途和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区别明显的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另外,异议商标在服装上有一定知名度,其商标各称取自于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动物名称和图形,并非异议人独创的商标。因而,对于这样商标的保护纵然是驰名商标,也只能在类似商品上受到保护,最多保护到相关商品,而象服装与胶带纸这样不相关的商品,是不会给予全部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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