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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歌星黎明对“黎明”服务商标异议答辩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3
香港歌星黎明对“黎明”服务商标异议答辩案例概要:1993年12月9日,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在服务商标第136类“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产业代管”等服务项目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黎明”商标。国家商标局于95年5月8日在总497期《商标公···

香港歌星黎明对“黎明”服务商标异议答辩案例

  概要:1993年12月9日,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在服务商标第136类“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产业代管”等服务项目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黎明”商标。国家商标局于95年5月8日在总49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初审公告。在三个月异议期内,香港歌星黎明对“黎明”商标提出异议。理由是:黎明是香港著名歌星及演员,与张学友、刘德华、郭富城一起被称为香港演艺界的“四大天王”。黎明在中国、香港、台湾、东南亚 澳洲、美国、加拿大等地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同时黎明还在许多电影、电视节目中担当主要角色,除此之外黎明还积极参加各种慈善捐款活动。异议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司、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飞法人的名誉。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在未取得黎明同意的情况下,在十一个国际分类上申请注册“黎明”商标,私自将异议人名称作为其自已的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使异议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异议人请求商标局撤销对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

  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在我国演艺界,黎明作为一名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黎明”指天快要亮或刚亮的时候,是现代汉语常用词,不属独创性词汇。在我国已注册商标中,冠以“黎明”商标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某人有关。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 764111号“黎明”商标准予注册。

  1995年9月15日,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收到了国家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并进行了答辩。被异议人认为“黎明”一词在汉语中有其本身的语意,并非异议人专有。被异议人早在1957年便在企业中冠以“黎明”字样,而且自1983年开始企业已继续在自已生产的产品上,以“黎明”为商标进行了注册。追溯历史,如果按照异议人的逻辑,不是被异议人用异议人的姓名作了商标,而是异议人用了被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做了其姓名。异议人混淆了姓名和商标的概念,异议人的姓名和被异议人的商标,虽然都是黎明,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姓名附于人身,而商标附于商品或服务。异议人要保护的是姓名权和名誉权,而不是商标权。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与异议人要保护的姓名和名誉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两件事适用的法律也截然不同。

  异议人理由:黎明在中国(包括香港、台湾等地区)享有相当的知名度,经常开展与娱乐有关的各项活动和举办个人演唱会,积极参加各种慈善捐款活动,其享有姓名权,而被异议人擅自将其名称作为自己的商标,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要求撤销初步审定的“黎明”商标。

   被异议人答辨理由:被异议人早于1957年便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黎明”字样,此后企业名称虽几次变更,但均未离开“黎明”二字。被异议人还称,本厂自1983年开始就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以“黎明”作为商品商标进行申请并获准了注册。无论是名称的使用,还是商标的使用都先于异议人。“黎明”作为一词,不仅是异议人的姓名,在汉语中还有其本身的语意,并非异议人所专用。

  异议裁定:国家商标局96年5月25日以(1996)商标服异字第00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黎明”商标异议的裁定》裁定认为:在我国演艺界,黎明作为一名演员具有一ah01.cn定的知名度。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黎明”指天快要亮或刚亮的时候,是现代汉语常用词不属独创性词汇。在我国有效注册商标中,冠 以“黎明”商标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某人有关。综上所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的黎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764111号“黎明”商标准予注册。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此后异议人未复审。1996年10月20日,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收到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764111号商标注册证评析:“黎明”一词是人们对于自然界现象的称谓。象征着希望、胜利的到来。所以做为商标很合适。黎明做为人的姓名也履见不鲜。做为姓名权及其保护,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商标权的保护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人的姓名使用的对象是人,而商标使用的对象是物,是商品或服务。人和物是两种不同的事物,所以不能 共同套用同一种法律。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某一品牌商品而想到某些人,人们呼叫某一姓名也不会联系到某一商标或商品,所以人的姓名和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的商标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件事。

  被异议商标: [IMG]uploadImages/200411810311264973.jpg[/IMG]

  案件点评:该异议案件的裁定主要涉及对当事人的姓名权如何保护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商标法》作为部门法应当与《民法通则地一基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因此,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对公民姓名权保护的内容。目前,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他人的姓名(本人同意的除外)申请商标注册,对没有经过他人授权而将他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将不予受理,退回其注册申请。已经审定或者注册的,可以申请异议或者申请注册不当,要求撤销该商标。这体现了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原则。

   本案的姓名具有第二含义,属日常用语且商标注册人完全是善意使用,禁止申请人注册显失公平。这种商标在使用实践中,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不会使消费者与某人姓名联系起来。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例如,我们均知道“万里”是我们国家的一位领导人的名字,但同时“万里”皮鞋也很有名气。实践证明,这一商标的使用既没有损害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同时也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由于该商标寓意深刻,易读易记,因此深受消费者喜爱。本案的“黎明”商标与此类似,虽然黎明作为一名演员在社会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黎明”一词属常用语,“黎明”是指天快亮或刚亮的时候,企业家喜欢将此作为商标使用。该企业使用该商标已有多年历史,并未在市场上产生混淆和误认,也没有与人名产生联想和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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