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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天源瑞兰对“TZ”商标提出了异议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3
深圳天源瑞兰对“TZ”商标提出了异议纠纷案商标事务所代理深圳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九类智能型振动时效装置商品上注册“TZ”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TZ”商标,并在第439期〈〈商标公告〉〉上发···

深圳天源瑞兰对“TZ”商标提出了异议纠纷案

  商标事务所代理深圳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九类智能型振动时效装置商品上注册“TZ”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TZ”商标,并在第43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深圳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深圳市天源瑞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该“TZ”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被异议商标“TZ”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与用途。“T”、“Z”是“时效”和“振动”的简称,对此,1993年3月深圳市技术监督局正式颁布的QB/440300J1282-93〈〈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的第三条中已有明确记载和说明,而异议人也早在92年就将“TZ”作为智能型振动时效产品的型号使用。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TZ”两字母的含意与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无关。

  异议裁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国内外机械制造行业一般称振动时效为Vibrarory Stress Relief(简称VSR),但在研制、生产该振动时效装置时,就将其型号定为"TZZI"并纳入地方企业产品标准之中。在此种情况下,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不允许他人使用,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TZ”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该异议案件的裁定主要涩及〈〈商标法〉〉中的禁用条款。〈〈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6)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本案中“TZ”商标是该商标指定商品的型号,用该文字作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类型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U]产品型号作为商品本身的一种特点,应为生产经营这种商品的所有企业共同使用,不应为某一家独占,否则对其他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同时,产品型号作为同类商品的共同特点,也不具有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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