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公司对“爱迪伏”商标提出了异议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3
天津某公司对“爱迪伏”商标提出了异议纠纷案
天津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天津凯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征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消毒液商品上注册“爱迪伏”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爱迪伏”商标,并在第44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天津某公司对“爱迪伏”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爱迪伏”英文为“IODOPHORS”,是一种碘制剂消毒液的名称。如果使用“爱迪伏”作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讲,“爱迪伏”与青霉素、卡那霉素一样,都是药品通用名称,不可作为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IODOPHORS”是一种碘的缓释消毒剂,卫生不991年颁布的〈〈消毒技术规范〉〉将其译为“碘伏”。被异议商标“爱迪伏”虽然也用了“IODOPHORS”的谐音,但仍有很大差异,英文“IODOPHORS”(碘)与汉语拼音“AIDI”不是同音,中文碘的拼音为“DIAN”,与“AIDI”也不同,因此不能说“爱迪伏”是“IODOPHORS”的谐音。
异议裁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IODOPORS”是一种碘消毒剂的英文通用名称,卫生部门将此种药物的中文通用名称定为“碘伏”或“络合碘”。而被异议商标“爱迪伏”,虽然取自该药物英文名称的谐音,但不能被认定是此种药物的中文通用名称。故被异议人使用该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商标的有关规定。所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703282号“爱迪伏”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点评:本案裁定涩及如何确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为药品的通用名称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5)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当商标使用的文字或图形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图形相同时,才是被禁止的。“爱迪伏”商标虽与药品的英文名称“IODOPHKORS”读音近似,但它并不是该药品的英文通用名称,也不是概要品的中文通用名称。“爱迪伏”的注册,不会影响到药品行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该商标是可以取得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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