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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31433号“汉鼎神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8
第38931433号“汉鼎神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8931433号“汉鼎神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09820号“汉鼎”···

第38931433号“汉鼎神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8931433号“汉鼎神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09820号“汉鼎”商标、第23097166号“汉鼎HANDING及图”商标、第23232835号“汉鼎/HANDING”商标、第19815478号“汉鼎一号”商标、第26162709号“汉鼎梦钓”商标、第25312247号“汉鼎必胜”商标、第40072433号“汉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威海汉鼎渔具有限公司字号“汉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汉鼎”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先“汉鼎”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体文字,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闻报道;

  2、天猫店铺截图;

  3、荣誉证明;

  4、专利证书;

  5、发票;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七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授权威海汉鼎渔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24年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汉鼎神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汉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威海汉鼎渔具有限公司字号“汉鼎”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8931433号“汉鼎神兵”商标:

申请/注册号:38931433 商标申请日期:2019-06-18 国际分类:28类 健身器材

初审公告日期:2019-11-06 注册公告日期:2020-02-07 专用权期限:2020-02-07至2030-02-06申请人: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人造钓鱼饵(2811)、钓鱼竿(2811)、钓鱼用抄网(2811)、钓鱼用浮子(2811)、钓鱼钩(2811)、钓鱼用具(2811)、钓鱼线(2811)、钓鱼用绕线轮(2811)、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2811)、钓鱼竿用盒(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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