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15808770号第15808770图形商标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6
第15808770号第15808770图形商标异议案例"申请人因第15808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5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

第15808770号第15808770图形商标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5808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5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408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四、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不当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有构成不正当商业竞争的嫌疑。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第一款及《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剪页、原异议人简介网页及中文译文、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强,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产生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注册证、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图片。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宝马股份公司和株式会社崇光•西武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宝马股份公司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株式会社崇光•西武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故本案仅针对株式会社崇光•西武异议理由进行审理,宝马股份公司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引证商标由千禧百货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等服务上,2010年9月6日核准转让予原异议人。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均有体现,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主张的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5808770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15808770 商标申请日期:2014-11-27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5-12-13 注册公告日期:2016-03-14 专用权期限:2016-03-14至2026-03-13

申请人:曾国霖 

商品/服务项目:户外广告(350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501)、广告宣传本的出版(3501)、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


上一篇:重庆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凯瑞 KR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
下一篇: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怪物”商标撤销案例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