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怪物”商标撤销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0-04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怪物”商标撤销案例
申请人因第4826760号“怪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676号决定,于2017年08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将在查阅被申请人证据后进一步提交详细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真实使用着复审商标,恳请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6年8月20日、2016年6月5日广告合同及发票;2.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
在商标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3.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三份;4.产品购售协议书三份;5.包装标签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即将予以撤销,因此,恳请终止本案的审理。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一贯恶意。三、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酸奶;水果罐头;食用油;果冻;食用蛋白”商品上。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复审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广告发布合同、发票,无广告实际投放等相关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2、4购销合同无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5未标明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4826760号“怪物”商标:
申请/注册号:4826760 商标申请日期:2005-08-09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08-01-27 注册公告日期:2008-04-28 专用权期限:2018-04-28至2028-04-27
申请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乳酒(牛奶饮料)(2907)、牛奶(2907)、酸奶(2907)、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2907)、水果罐头(2903)、食用油(2908)、奶茶(以奶为主)(2907)、食用蛋白(2913)、果冻(2910)、牛奶制品(2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