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389976号“欣百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14389976号“欣百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14389976号“欣百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之下属公司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详细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更替协议及翻译;
4、北京地区报纸广告;
5、沈阳百盛太原街店宣传材料;
6、门店宣传资料;
7、引证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号和知名字号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大量使用并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范围不同、呼叫、含义差别巨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三明市百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米粉;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名下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浆;米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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