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申请人因第15518206号“Eidingb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9
申请人因第15518206号“Eidingb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5518206号“Eidingb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1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

申请人因第15518206号“Eidingb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5518206号“Eidingb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1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360截图20240729111923586.jpg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ERDINGE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原异议人的不断努力,“ERDINGER”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11693号“ERD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14999号“ERDING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原异议人商号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抄袭复制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可能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ERDINGER”品牌啤酒的相关报道资料;

  2、原异议人在中国发布的啤酒产品广告视频资料;

  3、相关撤销决定书;

  4、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及档案;

  5、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资料及其摘译。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原异议人无资格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抄袭复制其商标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产品照片;申请人委托西班牙酒厂生产啤酒相关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IDINGBER”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的开胃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申请注册的第1211693号“ERDINGE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小麦啤酒”等商品上、第1214999号“ERDING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糖浆以及其他用于制作饮料的制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基本相同,虽字体不同,但未形成显著性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5518206号“EIDINGBER”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产品照片;申请人委托西班牙酒厂生产啤酒相关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为德国著名的啤酒公司,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EIDINGBER”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无酒精苹果酒;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系原异议人所有,于2014年5月12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糖浆以及其他用于制作饮料的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小麦啤酒,包括低酒精度以及不含酒精的小麦啤酒”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着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糖浆以及其他用于制作饮料的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Eidingbe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文字“ERDINGER”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糖浆以及其他用于制作饮料的制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由于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依法被驳回,故被异议商标与之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Eidingber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ERDINGE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上一篇:第16086374号“Sndhengye Electric h及图”商标异议一案
下一篇:第18954610号“青红于篮qing hong yu l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