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467345号“鼓岭清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31第20467345号“鼓岭清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20467345号“鼓岭清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青红”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9865号“青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9934号“青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经销合作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级领导视察照片、广告宣传页;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复印件;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仿冒申请人商标处罚决定书;
6、对账单、发票、合作协议;
7、另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鼓岭”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延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大量含有“青红”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鼓岭”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宣传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名下“鼓岭”商标信息;
4、第33类已注册的含有“青红”二字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鼓岭清红”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青红”、引证商标二文字“青红”在呼叫、文字构成、文字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福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带ah01.cn有双方盖章的原酒对账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与申请人具有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申请人的经销商,可以视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并且在此代理关系中,双方合作的项目为青红酒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商品属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