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72771号“永久鑫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42372771号“永久鑫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42372771号“永久鑫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永久”商标创始于1949年,1991年就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且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历史名称是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悠久,是中国最早的自行车整车制造厂家之一,亦为上海永久自行车公司的母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不仅有多家授权的专卖店,更是多次参加在平乡县举办的童车展会,申请人对“永久”品牌童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在该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031号“永久及图”商标、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9487069号“永久Forever C及图”商标、第23421928号“永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跨类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页;
3、“永久”品牌历史沿革;
4、申请人官网及相关产品介绍、专卖店介绍打印页;
5、“永久”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中华老字号资料;
6、申请人及“永久”品牌获得荣誉及行业排名;
7、2014-2019年申请人自行车等主营商品相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复印件;
8、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签订商标协议的配套企业名单;
10、“永久”品牌2018-2021年购销合同复印件;
11、2017年-2021年网络销售授权书及网络平台店铺打印件;
12、“永久”自行车京东、天猫、苏宁易购、拼多多官方旗舰店网页复印件;
13、申请人为保护“永久”采取的打假维权证明材料;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5、“凤凰”、“飞鸽”品牌百度搜索页;
16、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材料和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申请人不能因为自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滥用驰名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确实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微信聊天记录;
2、会展展会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自行车品牌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认可申请人商标驰名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和状态;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关于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3、申请人童车类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汽车;玩具车;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玩具机器人;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模型汽车;滑板车(玩具);遥控玩具汽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共有上述四件引证商标。
3、申请人“永久”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永久”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申请人“永久”商标曾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4、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是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8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自行车、童车及配件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6、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集中在第12类和28类群组商品上,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近似,如“凤凰龙”、“凤凰鑫星”、“水久”、“飞鹆”、“永久尨”、“上永”、“海久”、“上凤”、“海凰”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文字“永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据查明事实可知,“永久”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自行车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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