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386916号“MYNOTABILITYB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43386916号“MYNOTABILITYB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3386916号“MYNOTABILITY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NOTABILITY”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5459807号“NOTABILITY”商标、第39545223号“NOTABILI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VSCO”等其他知名软件品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NOTABILITY”中文网站信息;
2、“NOTABILITY”笔记软件的百度百科介绍;
3、软件下载页面及相关销售数据;
4、引证商标信息;
5、广州戈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及他人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NOTABILITY”,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机壳、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手机壳、网络通信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机壳、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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