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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34132号“人造太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0034132号“人造太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0034132号“人造太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人造太阳”一词非固定词汇,有独特的创意来···

第40034132号“人造太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0034132号“人造太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人造太阳”一词非固定词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并与申请人具有紧密联系,该标识一直由申请人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人造太阳”商标,并囤积大量其他品牌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商标信息、宣传报道、百度百科。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梅倩本人注册商标并不存在恶意,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意图,除了注册使用在灯具类商品外,其他相关商标是防御性保护,为此申请了相关的人造太阳商标。考虑到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是人造太阳的研发单位,被申请人已把相关商标免费转让给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上述官方转让程序已在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实际运营的品牌之一“人造太阳”是早有的品牌布局。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企业信息。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梅倩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8期(2020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于2022年7月13日转让至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梅倩名下共186件商标,包括“人造太阳”、“人造月亮”、“合安九”、“淝水之战”、“红寿州”、“八公山”、“马思纯”、“孙叔敖”等。

  3、2022年1月14日,国知商标审撤字(2022)14号文件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梅倩名下的37件“人造太阳”、“人造月亮”、“合安九”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职权对上述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梅倩名下共186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属于抄袭科研项目名称、国家工程项目名称、知名人物姓名、历史名词或地名等,例如“人造太阳”、“人造月亮”、“合安九”、“淝水之战”、“红寿州”、“八公山”、“马思纯”、“孙叔敖”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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