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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21849号“爱马王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2521849号“爱马王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42521849号“爱马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玛”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极···

第42521849号“爱马王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42521849号“爱马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玛”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经过申请人作为其商号及主打品牌的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6619387号“爱马”商标、第10638134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地址进行查询,并未发现其经营任何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近百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且其中大部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还对其名下商标进行公开售卖,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维权资料;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摩托车;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辆轮胎、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设备、手推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申请本案争议商标之时向我局提交了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执照所载信息与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上的查询结果一致。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伪造。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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