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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37406号“漓江小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9737406号“漓江小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49737406号“漓江小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漓江小聚”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

第49737406号“漓江小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49737406号“漓江小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漓江小聚”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43类、第35类上的第28747908号“漓江小聚 民族餐厅 一江春水 樂享百味LI JIANG XIAO JU及图”商标以及第25类、第21类上的第38576943号“漓江小聚 民族餐厅 一江春水 樂享百味LI JIANG XIAO J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和在先商号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备办宴席;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酒吧服务;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帽、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调味瓶、杯、筷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漓江小渔”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漓江小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利,构成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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