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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57485号“兴虎光头强”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0
第45257485号“兴虎光头强”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5257485号“兴虎光头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1487···

第45257485号“兴虎光头强”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5257485号“兴虎光头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14875号“兴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链锯、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锯(机器)、电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兴虎光头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兴虎”,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链锯、链锯、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挖坑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链锯、链锯、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挖坑机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链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兴虎光头强”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兴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链锯、链锯、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挖坑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农业机械、割草机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5257485号“兴虎光头强”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45257485 商标申请日期:2020-04-08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20-09-13 注册公告日期:2020-12-14 专用权期限:2020-12-14至2030-12-13

申请人:永康市牧田园林工具厂 

商品/服务项目:非手动的手持工具(0743)、挖坑机(0733)、农业机械(0701)、割草机(0701)、采茶机(0701)、动力操作的树篱修剪机(0701)、机锯(机器)(0703)、汽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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