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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63430963号“中科海帕”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
河北海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63430963号“中科海帕”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30963号“中科海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

河北海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63430963号“中科海帕”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30963号“中科海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9740号“中科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8667号“中科海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7926号“中科海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非个人用除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430963号“中科海帕”商标:

申请/注册号:63430963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21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河北海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气体净化设备(1106)、润湿空气装置(1106)、汽车发动机预热器(1106)、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1106)、风扇(空调部件)(1106)、运载工具用空调器(1106)、空调用蒸发器(1106)、非个人用除臭装置(1110)、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1106)、空调用过滤器(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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