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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组织DNA”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3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组织DNA”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5173854号“组织D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组织DNA”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5173854号“组织D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45649号“达艺岸设计&广告 创意机构D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8308号“DN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增强了区分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涉商业秘密,不宜对外公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2、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DN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DNA”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DNA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本案未涉及商业秘密等可不予公开情形,故申请人该项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5173854号“组织DNA”商标:

组织 DNA  

申请/注册号:2517385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7-05 国际分类:42类 设计研究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计算机系统分析(4220)、软件运营服务(SaaS)(4220)、远程数据备份(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4220)、计算机软件维护(4220)、信息技术咨询服务(4220)、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4220)、电子数据存储(4220)、云计算(4220)、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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