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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一账通”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5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一账通”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3700951号“证券一账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一账通”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700951号“证券一账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大量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核准的证明、申请人知名度介绍、“一账通”的发展历程、“一账通”服务功能特点介绍、“一账通”所获荣誉证明、申请人及子公司对“一账通”进行的宣传推广证明、对“一账通”进行宣传推广的部分协议及发票、“一账通”被大量行业媒体广泛报道的证明、网络搜索“一账通”及“证券一账通”的显示结果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证券一账通”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第23700951号“证券一账通”商标:

申请/注册号:23700951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20 国际分类:42类 设计研究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气象信息(4213)、无形资产评估(4227)、室内装饰设计(4217)、车辆性能检测(4214)、计算机软件设计(4220)、质量评估(4209)、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4216)、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4220)、艺术品鉴定(4224)、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4209)、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4209)、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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