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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60833号“Uniclean”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1460833号“Uniclean”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0833号“Unicle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0281···

第61460833号“Uniclean”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0833号“Unicle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02815号“52uni”商标、第542875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另外一件“Uniclean”商标被驳回时并未援引本案引证商标,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通风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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