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洛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克ROCK”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西安洛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克ROCK”商标注册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23239216 17 2017年03月21日 洛克 ROCK 西安洛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9216号“洛克R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放弃在第1705类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42331号“ROCK(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30323号“RO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隔热耐火材料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指定使用在第1705类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 “ROCK”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ROCKY”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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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号 23239216 申请日期 2017年03月21日 国际分类 17
申请人名称(中文) 西安洛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名称(英文)
申请人地址(中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万达广场2幢1单元12706室
申请人地址(英文)